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将房产无偿赠与自己,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订立的赠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将房产无偿赠与自己,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订立的赠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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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被监护人亲属):朱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监护人):朱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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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兰、朱某1、与朱某之母朱某2系同胞兄妹,父、母均于1992年之前去世。朱某2于2016年3月1日去世。朱某1系智力残疾人,2017年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某兰为其监护人。2021年1月19日,朱某1去世。
2020年4月21日,朱某1(甲方、赠与人)与朱某兰(乙方、受赠人)签订《个人不动产无偿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不动产地址为某房屋(简称诉争房屋/产,下同),甲方自愿将上述不动产无偿赠与给乙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办理了该房屋赠与的缴税手续。2020年4月23日,朱某1(甲方、赠与人)与朱某兰(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朱某1将诉争房屋的100%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朱某兰,该合同左下方有朱某1签字及捺印。
2021年朱某向法院诉请确认朱某兰与被监护人朱某1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READING【一审判决】确认朱某兰与朱某1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审判决】驳回(朱某兰的)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朱某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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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兰与朱某1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及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就本案而言,朱某1于2017年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1曾经鉴定,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纳水电、煤气费用及自己前往就医的基本生活事务。涉案房产价值较大,《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朱某1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赠与朱某兰,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按照日常生活理解,无偿赠与房屋的法律后果为赠与一方完全失去房产的所有权,即使对于能够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成年人而言,都属于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智力仅有8岁的朱某1应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故上述赠与合同的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朱某1可以理解的范畴,与其智力、认知能力不相适应,即朱某1并不具有作出无偿赠与房产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关重大的房屋《赠与合同》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应属无效。
2、朱某兰作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朱某1的案涉房产(即将房产无偿赠与自己),是否违反了“最有利与被监护人”原则?
朱某兰辩称:涉案房屋对朱某1的利益和价值体现在居住使用功能及生活保障上,而非体现在其房产的市场价值上,赠与涉案房屋没有对朱某1的生活保障和居住使用的需求造成影响,未损害被监护人权益。
朱某辩称:朱某1作为残疾人除了政府补贴外无其余经济来源;而朱某兰取得朱某1的监护权后将朱某1送至敬老院,并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朱某兰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得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作为被监护人朱某1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款所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主要体现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管上。涉案房产赠与涉及价值较大,法律后果为赠与一方完全失去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朱某1的名下,是对朱某1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的重大保障,朱某兰对登记在朱某1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对于朱某1的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朱某兰作为朱某1的监护人,接受朱某1房产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朱某1的利益,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规定并不相符,法律应该给予否定评价。
律师评析:房产一般价值巨大,登记在被监护人自己名下的房产往往是其(尤其是作为被监护人的残疾人、老年人的医疗/晚年养老)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的重大保障,也是其他近亲属维护、监督和制约监护人的重要筹码,因为一般被监护人去世后,其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有效的遗嘱或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监护人虽然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只有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才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是否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往往需要予以特别认定,常见情形诸如代理被监护人放弃遗赠、放弃人身损害赔偿、恶意转移被监护人财产【参见(2023)京03民终2616号、(2021)鲁民申9033号、(2021)京民申6231号案】等不合理地减少被监护人已经取得或者可能取得财产的行为,均会被认为违反“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朱某兰利用作为监护人的便利条件的不仅将属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房产转移至自己名下,且并非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朱某1的利益,其做法不仅侵犯了被监护人朱某1的合法财产权益,更剥夺了涉案房产的作为遗产被其他继承人继承的机会,不应当被法律所支持。故,该案三级法院的裁判均是合法公允、合情合理的,该案裁判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具有良好的价值引领和示范效应。
【涉案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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